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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邹城张亮案引争议

去360搜 BaiDu搜 2021-05-10

   原文链接 http://www.chinahohm.com/shehui/content_212041.html

  2019年12月27日,邹城法院以张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3项罪名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9个月 ,决定执行11年。张不服该判决以原审法院对其行为定性错误为由上诉至济宁中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020年10月10日,济宁中院裁定驳回张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张不服该裁定,遂向山东省高院申诉,请求再审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张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判决以及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改判其无罪。省高院将案件转给济宁中院,目前尚无结果;中国著名法学家、中国刑法学奠基人高铭暄、徐杰等经过论证出具了《法律专家意见书》一致认为:张亮案不能以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论处。

  那么,这到底是一个怎样的案件呢?

  背景:从辅警,到稽查人员,再到犯罪嫌疑人

  据了解,张亮是山东邹城人。

  2003年,他从湖北某警校毕业回到当地做了一名辅警。

  2005年10月10日,为加强全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市场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邹城市政府办公室下发邹政办字(2005)31号《关于组建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稽查大队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市政府研究,确定组建邹城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稽查大队;稽查大队的组建由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小组具体负责,成员由市安监局、公安局、工商局、质监局、供销社、城管大队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实行联合办公,办公地点(在)安庆烟花爆竹公司,办公经费由市供销社烟花爆竹公司负责。

  同年11月3日,邹城市安监局、公安局、工商局、供销合作联社下发邹安监字(2005)23号《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的通告》,告知市政府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公安局、工商局、质监局、供销联社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整顿规范全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从事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邹城市安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为我市唯一被山东省安全局批准的定点烟花爆竹专营公司。

  到了2008年,张亮面临重大选择:是继续当辅警,还是去搞稽查。最终,他的岳父、时任邹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长、从警几十年的老警察建议他去稽查大队。他听从了岳父的建议。

  工作到2013年,张亮辞职自己创业去了。

  2018年上半年邹城市公安局在侦查犯罪嫌疑人、邹城市安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军职务侵占等案件过程中,发现张亮有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嫌疑,此后,他被以涉嫌该罪名刑事拘留, 6月15日,他被逮捕。

  2019年7月8日,公诉机关向邹城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亮犯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搜查等罪。

  法院:张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三宗罪

  2019年12月27日,邹城法院作出厚达544页的(2019)鲁0883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以张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搜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9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

  该《刑事判决书》载明,邹城法院对于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提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审理查明了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以被告人杨某军为首的犯罪集团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4个特征。

  关于组织特征,符合“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规定。来某胜、张亮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

  关于经济特征,符合“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规定。

  关于行为特征,符合“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规定。

  关于危害特征,符合“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安庆公司“稽查大队”是根据2005年邹城市安监局、公安局、工商局、市供销社于2005年11月3日联合下发的邹安监字(2005)23号文件合法成立的组织,其执法行为具有正当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周安监字(2005)23号文件未提及设立安庆公司检查大队的事宜。2005年10月10日,邹城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邹政办字(2005)30《关于成立邹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领导及成员包括市政府领导及市安监局、市供销社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的领导和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2005年11月3日,市安监局、公安局、工商局、供销社联合署名的邹安监字(2005)23号文件中通报了市政府办公室成立邹城市烟花爆竹安全领导小组的情况,在该通报中才提及成立烟花爆竹检察大队。上述两个真实文件显示政府部门临时成立的联合执法队伍不是常设机构,而是每年根据不同的工作需要所设立,且均未提及设立安庆公司检查大队的事宜,也就是说,不存在政府部门相关文件批准或者授权安庆公司这一本属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重点监管对象的危险物品经营企业设立“烟花爆竹检查大队”的事实。

  其次,杨某军私自印制了印有“邹城市烟花爆竹管理办公室”字样的“工作证”,以将其组织领导的“稽查大队”伪装成由政府部门设立,为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降低违法成本、攫取非法利益予以粉饰,达到对外显示其对邹城区域内烟花爆竹市场的经营秩序具有管理权和“执法权”的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非法搜查罪。

  张亮不服邹城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济宁中院。

  2020年10月10日,济宁中院作出(2020)鲁08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亮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申诉意见及被告人亲属的看法

  张亮不服该裁定,申诉至山东省高院,请求再审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883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万元,及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08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省高院后将该申诉转至济宁中院。

  具体申诉内容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及二审法院裁定对申诉人的行为以犯罪认定错误。

  原审、二审法院在行使审判权利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

  申诉人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

  稽查大队合法存在。原审、二审法院依据庭审质证的部分证据认定稽查大队并非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相关部门组建及领导,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并非是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而是将该组织作为了行政执法主体,长期非法行使应由多个政府部门承担的行政执法及社会管理职责,目的就是保障以杨某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巨额非法利益。但是,证人周某证言:大概是2003年至2004年初,其当时是在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安全科工作,张代芳副主任说其被任命为烟花爆竹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当时杨某军为烟花爆竹稽查大队的大队长。

  2012年12月24日编写的《邹城市公安局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专项行动工作汇报》稿件、2013年8月13日编写的《邹城市公安局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动工作汇报》稿件证实:邹城市公安局主动会同市安监局、工商局、供销社、安庆烟花爆竹公司成立了两个检查稽查分队。

  上述证据充分说明,在申诉人张亮参加稽查大队前,稽查大队已经客观合法存在。在申诉人参加稽查大队后,稽查大队又参加邹城市公安局领导下的稽查分队的工作。显然,原审、二审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只是片面选择有罪证据,没有将上述证明稽查大队合法存在的证据予以充分全面的审查和认定。

  在原审、二审法院全部审判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合法成立的稽查大队,由于安庆公司的改制而被邹城市相关政府部门宣布撤销。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稽查大队从事合法的稽查的同期,邹城市相关政府部门又组建相同工作性质的组织或开展多部门的针对烟花爆竹的行政执法活动。上述证据充分说明,张亮所参加的稽查大队是合法成立的,该稽查大队从事的稽查活动也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的,原审、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在认定张亮有罪的证据审查判断中,对于上述客观真实的证据,既无排除其合理怀疑的证据,又无充分的说理论证而熟视无睹,显然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

  申诉人开展的稽查活动是保障地方政府管理烟花爆竹秩序的需要。

  邹安监字(2005)23号《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的通告》、邹政字(2009)31号《关于不再审批设立第二家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批复》、邹政办发(2012)1号文件《关于印发2012年春节期间城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邹政办字(2013)5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证实:从2005年至2013年,为了规范邹城市烟花爆竹管理秩序,邹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颁布了一系列的规范文件,申诉人带领稽查队员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就是落实文件精神,不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显然,原审、二审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只是片面选择有罪证据,没有将上述证明申诉人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证据予以充分全面的审查和认定。

  在原审、二审法院全部审判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申诉人是为了破坏社会秩序而违法开展配合政府部门执法的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及二审法院裁定对申诉人的行为以犯罪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判决及二审法院裁定的程序适用有严重的错误。

  裁判认定申诉人系主犯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申诉人参与的寻衅滋事、非法搜查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申诉人认为法院判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申诉人阅看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邹检公诉刑诉(2019)361号起诉书,没有发现有指控申诉人系主犯;参加法院的庭审活动,也没有听见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中,有申诉人系主犯的表述。法院以申诉人系主犯的地位作用对申诉人判处刑罚,违法了程序规定。

  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张亮参加安庆公司稽查大队检查非法烟花爆炸及市职能各部门领导参加销毁烟花爆竹活动仪式等视频光盘。3段视频及截图等证据均反映以下情况:第一份证据:《邹城电视台关注民生事业栏目报道——烟花爆竹集中销毁 安全生产活动丰富》,该视频证明邹城市政府、安监局、公安局等职能部门领导参加启动销毁非法烟花爆竹仪式,稽查大队队员进行销毁非法烟花爆竹的视频。通过该视频反映出作为稽查大队的队员在邹城市各部门领导的带领下销毁烟花爆竹,身为普通的稽查队员不可能意识到自己工作的稽查大队是涉黑组织。第二份证据:《山东早新闻报道——邹城民私藏烟火危及乡里四邻》,该视频证明稽查大队队员跟随邹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刘某伟等人查获非法烟花爆竹。其中有张亮跟随检查的相关视频截图。该视频反映了张亮等稽查队员跟随治安大队民警查获非法烟花爆竹是得到治安大队领导的允许下进行的检查行为,并不是稽查大队私自的检查行为。第三份证据:《山东公共频道警方在线栏目——非法爆竹家中存 此类方法不可取》,该视频证明稽查大队队员跟随邹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刘某伟等人查获非法烟花爆竹。该视频反映了稽查队员跟随治安大队民警搬运、检查非法烟花爆竹是在治安大队民警的同意下进行的。对原审法院判决及二审法院裁定的程序的质疑

  综上,申诉人要求再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能够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883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判决,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张亮的姐姐张某妹就本案表达如下看法:

  一、邹城市烟花爆竹经管稽查大队是邹城市政府成立的单位.。

  在邹城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组建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稽查大队的通知》里写得清清楚楚:经市政府研究,确定组建邹城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稽查大队。该稽查大队运转3年后,从警几十年、当过派出所长、时任邹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长的张亮的岳父推荐他去了该稽查大队,而且在此之前,他还曾以辅警身份多次参加该稽查大队的行动。

  二、张亮在稽查大队的工作是在市政府领导以及公安、安监等部门领导、同志带领下的履职行为。

  自2008年至2013年,张亮在稽查队工作期间,每到春节前,市政府都搞‘全市打击非法烟花爆竹的启动仪式’,分管的刘副市长、安监局高局长、公安局杨局长等领导都参加,市电视台现做现场录像随后在市电视台播出。启动仪式后,上述领导亲自带领指挥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市安监局、稽查大队等人员分乘几十辆车在全市开展持续一周左右的声势浩大的大检查。再留下张亮他们稽查队与公安人员继续检查,直到正月十五才结束。张亮不仅参与其中,安监局的高局长还曾多次直接向他安排工作。对于查扣鞭炮,市政府每年都会搞集中销毁活动,往往还是上述主要领导亲自点燃烟花爆竹。这也要录像上电视。张亮最初领到的工资只有600元,后逐年增加到1600元,可他们不清闲,平时还要在人员聚集地、主要路口放大喇叭、悬挂宣传条幅进行宣传,还要进行检查。

  三、临时工成了重要成员

  一审时,被告要求公诉机关提供足以证明杨某军确实伪造政府文件及私自办理行政执法证的确凿证据,主审法官置之不理,而这对本案定性很重要。

  即便杨某军确系伪造政府文件成立了非法组织,那邹城政府怎么会允许该组织存在了10余年,历届政府的工作人员又是如何被这些犯罪人员蒙蔽了十几年,还积极配合黑社会执法的呢?

  邹城供销社的将近200名员工都是安庆公司的股东,年年根据参股的多少分红,而本案和他们没有任何牵扯,却是领着微薄工资的张亮等20余临时工成了重要成员。

  因此,恳请再审法院予以再审并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书主文第4项判决,改判张亮无罪。

  法律专家:不能以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论处

  高铭暄(著名法学家、中国刑法学奠基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徐杰(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中国经济法学奠基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平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王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和本科生学科召集人员)讨论研究了当事人的情况介绍和相关书面材料,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就张亮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严谨的分析与论证,于2019年5月7日,出具《法律专家意见书》,一致认为:

  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亮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故意。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亮主观上具备该犯罪故意。

  客观上,安庆公司设立的邹城市烟花爆竹管理办公 室(简称“烟花办”)和安庆公司稽查大队,该组织作为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团伙,性质上具有极大迷惑性,一方面 张亮不能认识到工作单位涉嫌构成黑社会组织,另一方面对自己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涉嫌犯罪也不能完全认识。张亮不能认识到稽查大队属于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团伙。张亮认识到在执法组织的授权下,其本人参与该组织并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不触犯刑法,是所谓的执法行为。

  主观上,张亮不具备涉嫌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之故意, 没有非难可能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单独就张亮本人,该罪名不成立。

  二、针对张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严格区别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和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

  一方面,张亮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非难可能性,主观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另一方面,就张亮实施之行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涉嫌构成其它犯罪,应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解决。

  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罪刑法定的基本审判原则,根据坚持主观有责与客观不法相统一的归罪原则,且不考虑安庆公司烟花办、稽查大队是否属于黑社会组织,就张亮而言,在缺乏主观要件的前提下,不能以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论处

  那么,本次申诉会有什么样的结果呢?

  就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编辑:李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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