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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吴某福拒不执行判决罪案引争议

去360搜 BaiDu搜 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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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4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吴某福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吴不服遂上诉至上海市二中院,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无罪,理由是在本案检方指控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是建立在8年前吴某安借贷纠纷案的判决及执行上,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该案明显是个错案。

  那么,当年的民事案件到底是怎样的一个案子呢?吴某福的拒不执行判决罪究竟是怎么来的呢?

  祸起400万元借贷

  事情需从9年前吴某安及妻子张某娟的借贷说起。

  2012年4月17日,在江苏无锡经商的福建人吴某安(日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哥哥吴某福等提供担保借款400万元。

  2013年3月28日一年后,汤某良持《借款借据》等,以未如期偿还借款为由将吴某安夫妇以及吴某福等诉至上海市嘉定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安等偿还4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等。

  对此,吴某安称自己经营日照**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自己是向吴某福的朋友、也是同乡陈某扬借的款,而非汤某良,汤某良不是适格原告,借款地是在无锡也不是上海,而且,没有借据,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等。这《借款借据》是在起诉前,陈某杨找到他后补的。因为确实借了400万元,自己对于出借人变成了汤某良,借据还明确注明了“出借人拟委托上海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陈*公司)代付该借款”等并未在意,就签了字。

  但对于本金,吴某安则认为自己已经偿还了一部分。

  “我所借的陈某扬400万元资金都被他人借走而无法收回,故未能全部还清欠款。但我连钱带物还了一部分。”吴某安激动地说,“我相信,法院会查明事实的,不会支持汤某良的诉求的,但事实却让我吃惊!”

  区法院判决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等

  嘉定区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安、张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汤某良借款400万元;支付原告汤某良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的期内利息8万元;支付原告汤某良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至2012年5月17日起按每月2%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日照**公司、吴某福等对被告吴某安、张某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汤某良诉称,被告吴某安、张某娟于2012年4月17日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吴某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月3%,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月按4%计算。同日,原告委托上海陈*公司向吴某安指定的日照**公司汇入400万元。日照**公司、吴华福分别对上述4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某安夫妇未如期偿还借款和利息,经多次催讨,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安、张某娟归还借款400万元、利息12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日照**公司、吴某福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66万元。

  吴某安夫妇、日照**公司、吴某福辩称,首先,原告汤某良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因为400万元借款系上海陈*公司出借给被告日照**公司的,并非原告汤某良出借。尽管借条上写明出借人委托上海陈*公司代为付款,但原告并未出示400万元转入该公司的证据,也未提供资金证明其有出借400万元的经济能力,实际是上海陈*公司为避免因无放贷资格导致合同无效而采取的一种变通措施。其次,上海陈*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贷款业务,因而该公司与日照**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只需返还本金即可。至于本金的数额,被告方在借400万元后,已归还40万元,应该是打入上海广布实业发展公司。另外,被告将伯爵牌手表、AP牌手表各一支(原价共计50多万元),白金钻戒两枚(原价共计40万元)折价50万元,抵给出借人,还有一辆价值折合30万元的奥迪A6轿车也抵给出借人,上述款项应予扣除。

  嘉定区法院认为,原告汤某良与被告吴某安、张某娟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方关于已通过以物抵债等方式归还部分借款,借款本金剩余280万元的辩解,因被告方对此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安、张某娟归还其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明确借期内资金占用费按月利息3%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调整为按每月2%支付利息;被告日照**公司、吴某福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公司、吴华福等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判决,吴某安有话要说:“按照陈某扬的指定,2012年9月11日,我由无锡**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工商行向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汇款40万元;10月31日,我哥吴某福从无锡***钢铁有限公司汇款给陈某扬指定的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0万元。2013年2月5日晚,我和刘田生到陈某扬位于上海嘉定的家里,送两只名牌手表和两枚白金钻石戒指给他,约定抵扣借款50万元,由他的老婆亲手接走。2013年5月,张某鸣帮我开了一部奥迪A6轿车给他,约定抵扣借款30万元,他指定他的哥哥亲自接收。我方将汇款凭据提交给了法官,可是法官不调查,硬判我方偿还4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等。到这时,我才明白,陈某杨为什么后补《借款借据》为什么注明‘出借人拟委托上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代付该借款’,为什么在我们都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江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扬)出具保证函(2013年3月28日)为400万借款提供担保,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也是2013年3月28日。为了证明汤某良与吴某安借贷关系的存在,在第一次开庭的当天,汤某良的委托代理人追加了陈某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省**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为这样嘉定法院才有管辖权,他在该法院的朋友才能帮上忙,而这个判决则给我家带来了灾难!

  图片说明:上下图分别为刘某生、张某鸣出具的证言材料

  担保人吴某福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相关资料显示,2020年9月2日,吴某福因涉嫌拒绝执行判决罪被嘉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21年1月13日,嘉定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区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4月8日,嘉定区法院依据《刑法》第313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2021)沪0114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嘉被告人吴某福犯拒不履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图片说明:上图为(2021)沪0114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

  该《刑事判决书》载明:嘉定区检察院指控,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汤某良向嘉定法院申请执行,至2019年嘉定法院先后通过多种方式共计执行偿还汤某良284万元。经查,2015年至2017年吴某福收到无锡**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的投资款120余万元。其在有能力执行判决的情况下,仅通过嘉定法院委托执行的福建省周宁县法院偿还汤某良10万元,其余款项均作他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福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被告人吴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已全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原民事判决有错误,嘉定区法院在执行中有不规范的地方,故被告人吴某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嘉定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福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拒不执行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福关于其已全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辩解,本院认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本院一审民事判决有错误,被告人吴某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吴某福不服,上诉至上海市二中院。

  上诉:恳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吴某福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本案指控上诉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是建立在(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752号及强制执行的民事案件的基础上,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民事判决分明是错误的。在上诉人明确指出并提供证据证明原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并向该院院长递交材料要求纠正错误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却判决上诉人构成拒执罪,是错上加错。

  嘉定区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752号案判决是错误的。

  首先,原告不适格:真正的出借人(债权人)不是汤某良,而是陈某扬。汤某良的代理人提交法庭的两张共计3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妻子叶某平转给上海**公司)明确载明是“还款”,并非借给吴某安的款项,且数额上也与400万元借款不符;吴某安一方提交给法院的2020年4月8日、9日、14日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扬一直在催要还款,声称吴某安、上诉人吴某福欠他钱不还,表明自己是出借人,要求还款,并且对法院的执行情况了如指掌;5月29日的录音证据显示,汤某良直接表示其与吴某安良素不相识,不可能借钱给吴某安,400万元借款实际上跟他一点关系都没有;嘉定区法院委托福建周宁县法院执行时,陈法官约吴某安、上诉人吴某福去陈某扬在上海的办公室与陈协商还款事宜,以上均证明实际债权人为陈某扬;相关执行文书记载执行到的7笔款项,没有一笔领款人为汤某良,全部汇至案外人账户。这也说明汤某良不是出借人。需要解释的是,汤某良也是其他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如果他是债权人,那么,执行款就该给他。早在一审阶段,吴某安、吴某福的诉讼代理人就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汤某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区法院却置之不理。

  其次,一审未查明基本事实。吴某安、吴某福已经偿还部分债务,而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更未认定:2012年9月11日,吴某安通过无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陈某扬指定的上海**有限公司汇款,偿还了40万元借款;2012年10月31日,吴某福从无锡***钢铁有限公司汇款到陈某扬指定的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0万元;2013年2月5日晚,吴某安和刘某生将两只名牌手表和两枚白金钻戒送到陈某扬家里,由陈某扬妻子陈某春接收的,约定抵扣借款50万元;5月,张某鸣帮吴某安开了一部奥迪A6轿车给陈某扬,由陈某扬哥哥陈某鹤接收的,约定抵扣借款30万元。吴某安一方将40万元汇款凭据提交给了法官,并且两次开庭都提出以物抵债的事实,可是法官不调查,硬判吴某安偿还4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等。

  第三、汤某良与陈某扬涉嫌相互串通提起并相互配合进行(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752号案的虚假诉讼。

  汤某良并非是债权人(上文已有论述,在此不赘述)却提起诉讼,而陈某扬在第一次开庭出庭时就对汤某良提交的证据全盘认可,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常理,配合原告汤某良做虚假陈述、进行虚假诉讼。第二次开庭又不出庭参加庭审。为了证明汤某良与吴某安借贷关系的存在,其向法庭提交了《保证函》。该《保证函》载明江苏**担保公司为汤某良向吴某安出借4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江苏**担保公司因此被追加为被告。而吴某安、吴某福却从来没有见过这份《保证函》。因为江苏**担保公司的大股东是吴某福为法定代表人的无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无锡**钢材城有限公司,如对外担保,这两家公司须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通过,但吴某福对《保证函》却不一无所知,最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这份保证函的落款时间与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同一天,均为2013年3月28日,显然这是陈某扬为了虚假诉讼而一手制作了该《保证函》,目的在于配合虚假诉讼。在2013年6月17日第一次开庭的当天,汤某良的委托代理人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追加了陈某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省**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陈某扬当天就参加了庭审,对汤某良提交的证据全盘认可,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常理,配合原告汤某良做虚假陈述、进行虚假诉讼。

  二、在执行中存在严重问题。

  结合预执行通知、申请执行表、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等可以看出:在(2014)嘉执字第00298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系5名,而恢复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却少了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扬的江苏省**担保有限公司,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在网上也没有查询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江苏省**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扬列入限高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从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并没有申请冻结江苏省**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既然追加江苏省**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为什么不保全其财产?分明就是配合诉讼,借助法院将责任强加给被告吴某安、张某娟、吴某福。

  对比相差近一个月的两份《执行笔录》,汤某良的签字看上去明显不是同一人所为,可能是虚假证据;此外,申请书、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存在严重问题。第二份申请书连申请日期都没有,而且,该申请书记载的7笔款项,没有一笔款项的领款人名字为汤某良,执行到的款项全部由案外人领取。此外,汤某良也是其他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这样发放执行款的方式是否妥当。

  三、嘉定区法院在上诉人明确指出并提供证据证明原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且已向该院院长递交了材料要求纠正错误判决的情况下,不予审查一审判决,却作出(2021)沪0114刑初205号刑事判决,是错上加错。

  (2021)沪0114刑初205号案开庭前,吴某安已给嘉定区法院院长邮寄了情况反映等材料(法院已经签收),提出异议并请求院长依法启动纠错机制;开庭时,辩护人也依法向法院递交了证明原民事案件是个错案的证据材料。其中,向院长提交的情况反映中详细说明了:(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系虚假诉讼案件;汤某良不是出借人,陈某扬才是真正的出借人;原民事判决就是个错误判决,基于该错误判决的执行也是错误的;恳求院长在百忙之中调取本案一审诉讼材料和执行案件材料,查明案件事实,纠正错误判决,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该院无视这些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证据,判决上诉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综上所述,汤某良不是出借人,陈某扬才是真正的出借人,陈某扬与汤某良涉嫌相互串通,共谋虚假诉讼,原民事判决就是个虚假诉讼的错误判决,基于该错误判决的执行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恳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本案将走向何方

  吴某福上诉后,二审法院至今未开庭。

  因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752号案是(2021)沪0114刑初205号案的基础,那么,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应该查明几个关键问题:到底谁是出借人,是汤某良还是陈某杨?如果是陈某杨,汤某良作为原告还适格吗?2752号案到底是不是虚假诉讼?吴某安、吴某福所谓的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到底属不属实?

  我们坚信,在司法行政队伍教育整顿的大形势下,二审法院一定能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的,就让我们拭目以待最终的结果吧!

  责任编辑:GA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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