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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多处违法 相关部门是否应该追责?(二)

去360搜 BaiDu搜 2022-04-17

   事实已得所借款项,为何借条仍握在手?

  据本媒体了解,林丽云2003年1月23日和2005年6月9日分别以向景江公司借款的名义分红所得的3万元和10万元,均被林荣忠的妻子尤细雪领走,该金额与本案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一致,从款项金额和还款对象符合偿还本案借款的特点。而尤细雪领走的13万元借款时间也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之后,时间上也符合借款后还款的时间顺序。

  因为在林丽云以向福安市景江公司借款名义分红的形式偿还本案借款期间,又恰逢林丽云与余泽丰之间发生关于景江公司归属的股权纠纷诉讼,所以林荣忠和尤细雪在实际上已经领走13万元的情况下,仍然以林丽云名下的景江公司股权归属尚有争议,不能以分红抵押借款为由,将13万元借条仍持在手,这也是为什么林丽云还清借款后林荣忠仍持有借条的原因。林荣忠说尤细雪之前领走林丽云的10万分红是偿还之前林丽云借尤细雪的10万元借款,毫无事实依据。

  林荣忠说林丽云之前曾向其妻子借款10万元,不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就连具体的借款过程都讲不清楚,很显然所谓的林丽云向其妻子借款10万元完全是其编造的。

  除了前述两笔分红,福安市景江公司一直有分红,如果林丽云有向尤细雪借款前该款项早被尤细雪扣走。

  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被告辩论权利,执法人员是否严格执法?

  所谓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林丽云与江韩月等19人高利贷系列纠纷案,原审19个案件均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依法向林丽云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和裁判文书等诉讼文书,剥夺了林丽云的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林丽云就直接缺席判决。

  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林丽云具有“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随意认定申诉人林丽云下落不明,并以此为由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导致林丽云未能参诉讼,严重剥夺林丽云的辩论权等诉讼权利。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详情如下:

  一、徐友增案存在的问题

  1、本案的借条真实性存疑。因为时间太久,徐友增提供的借条是否林丽云本人书写,林丽云已经忘记了,因此,相关的借条应当鉴定。

  2、林丽云虽然曾经有向徐友增借过款但实际借款金额也就十多万元,并没有徐友增主张的44万元之多,徐友增主张的借款大部分没有实际交付,徐友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有借款均已交付林丽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仅根据借条就支持徐友增主张,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3、徐友增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收取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一审判决未予以抵扣,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均错误。根据徐友增提供的借条可知,其中有27.5万元借款(2003年8月13日4万元,2002年11月26日2万元,2002年12月25日7.5万元,2002年12月25日 9万元 , 2003年1月9日0.5万元,2003年1月9日4.5万元)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约定的利息至少超过同期同理贷款利率的50%,而徐友增在庭审中已自认林丽云的利息已经按前述利率付至2006年6月,根据法律规定,徐友增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的利息十多万元应当抵扣本金,原审判决未予以抵扣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4、徐友增明知借款是用于赌博,前述借款系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林其忠案的问题。

  1、林其忠主张的借款大部分没有实际交付,林其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有借款均已交付林丽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仅根据借条就支持林其忠的主张,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2、林其忠主张的借款59万元【2002年8月19日27万元(还11.34万元),2003年6月30日13万元(1.56万元),2003年7月16日10万元(9千元)、2003年8月19日9万元(5400)】,法院均未认定利息,而林其忠在庭审中自认按月利率3%分收取利息至2003年10月,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那林其忠自认按3分利收取的款项应当抵扣利息,原审判决未依法抵扣仍本金借款本金为59万元,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

  3、林其忠的钱实际是林涛的,林涛当时是工商银行的行长,前述所谓的借条实际上是林涛出资和林丽云一起赌场放的高利贷的出资证明,故林丽云与林其忠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高利贷关系。

  三、黄惠荣案存在的问题。

  1、黄惠荣主张的借款大部分没有实际交付,林丽云实际只向其借款20多万元并非黄惠主张的65万元,黄惠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有借款均已交付林丽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仅根据借条就支持、黄惠荣的主张,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2、黄惠荣的款项是从银行贷款出来借给林丽云的,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依法应属认定借款行为无效。

  3、黄惠荣明知前述借款系用于赌场放贷,仍予以出借,黄惠荣的借款属于非法债务,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4、黄惠荣案判决超过诉讼请求。黄惠荣的诉讼请求主张按月利率1.67%计息,原审法院却判林丽云按月利率2%向黄惠荣支付利息,原审判决明显超出黄惠荣的诉讼请求,故应当依法再审纠正。

  四、陈英案存在问题:

  1、陈英明知借款是用于赌场放贷,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2、陈英7万元借款(2003年7月3日2万元,2003年8月3日2万元,2003年9月15日3万元),原审判决未认定双方有约定利息,陈英庭在审中自认林丽云已经支付利息4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抵扣本金,除此之外林丽云另外还偿还了30000元,故原审判决仍认定借款本金7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五、缪碧云借款的问题。

  1、缪碧云主张的7万元(2002年7月1日2万元,2002年4月23日借款17万元),原审判决未认定有约定利息,缪碧云除了自认已经收取本金10万元外,还自认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至2003年10月份,缪碧云自认的收取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原审判决未予以抵扣,仍认定借款本金为7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

  2、缪碧云的前述款项实际是林涛的,林涛当时是工商银行的行长,前述所谓的借条实际上是林涛出资和林丽云一起赌场放的高利贷的出资证明,故林丽云与缪碧云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高利贷关系。

  六、王嘉莉案存在的问题。

  当时林丽云、毛少芳、陈慧三人合伙向赌场放高利贷,一万一天两百元。一个外号阿三的霞浦人需要借钱赌博,毛少芳介绍王嘉莉借款给他,当时约定的利息是为一万元一天100元,借期5天。5天后阿三没有还款,林丽云、嘉莉老公、嘉莉等还去罗源那边赌场找阿三拿回1万元利息。大概又过十天,林丽云等三男三女去阿三讨债,通过联系王祥平带林丽云等人去阿三家找阿三讨债,阿三出具一份22万元给林丽云(含2万元利息)。

  王嘉莉说借条是打林丽云名字的,要林丽云打给她一份借条,王嘉利将欠条打好了让林丽云签字。由此可见,首先,前述借款不是林丽云向王嘉利借款,林丽云与王嘉莉既无借款合意,王嘉莉也未实际向林丽云交付借款,林丽云与王嘉莉并无高利贷关系。其次,根据林丽云的证据即林丽云与黄瑞容的通话录音(林丽云已经提交)也可知,王嘉莉明知前述款项系用于赌场放贷,因此,该借款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七、黄瑞容、江夏梅、江韩月、江韩全、黄江清、黄丽清、曾程荣、冯春的案存在的问题。

  1、根据林丽云的证据即林丽云与黄瑞容的通话录音可知,前述人员均明知案涉款项是用于赌场放贷,由此可见,前述款项即使未还也是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仍予以支持是错误。

  2、前述案件的借条只是前述黄瑞容一家人曾向赌场放贷的出资证明,不能证明林丽云与前述黄瑞容一家人并不存在任何的借款合意,林丽云与前述人员不存在高利贷关系。

  3、黄瑞容、江夏梅、江韩月、江韩全、黄江清、黄丽清、曾程荣、冯春等人的前述款项已经全部还清。

  4、江韩月、江韩全、黄瑞容、黄江清、黄丽清、曾程荣、冯春案的代理人黄瑞容诉称利息是6分利,如此高的利息,即便前述人员没有直接到赌场放贷,至少印证了前述人员也是明知款项是用于赌场放贷。

  5、江韩月、江韩全、黄瑞容、黄江清、黄丽清、曾程荣、冯春案,原审判决均未认定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前述案件的代理人黄瑞容自认已经按月利率6%收取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原审判决未予抵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6、根据林丽云的证据即林丽云与黄瑞容的通话录音可知,前述人员捏造高利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系虚假诉讼,案件已经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判决仍适用高利贷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剥夺林丽云的辩论权,相关的判决均系未经传票传唤林丽云的情况下作出的缺席判决。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再审纠正。

  多个违反民事诉讼法案件发生,原审判决未送达诉讼文书,剥夺被告辩论权,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案件原由究竟如何,本媒将持续关注!

  原来源: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0261519002563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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